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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行某甲寻衅滋事)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行某甲,曾用名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孟州市**镇**鞋业负责人,住**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行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行某甲酒后无故将孟州市***办事处**KTV三楼“总统套房”内的两台长虹电视机砸坏。经鉴定,两台长虹牌电视机损失价值为4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行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行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行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玉杰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行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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