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衡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3********,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10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孙某甲、张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12月24日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7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1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10月,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进行融资,后被告人孙某甲联系到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联系到**有限责任公司,因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条件,为符合融资条件,被告人衡某某虚构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邳州**区**有限公司拥有3.03亿元(人民币,下同)的债权,后被告人衡某某、孙某甲又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了邳州市**区**会、邳州**区**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项某某(邳州**区**有限公司**)的居民身份证,衡某某又让张某乙找到张某丙,由张某丙冒充项某某以邳州**区**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确认协议”,同**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区**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收购合同”、“债务支付协议”等协议;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等协议,欲从**有限责任公司融资2亿元。后**有限责任公司发现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融资材料造假,遂向邳州市公安局报案。
2017年10月25日、12月6日,被告人衡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管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衡某某、孙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孙某甲、张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具有《中华人共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孙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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