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衡某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9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巷**号**,住址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时08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处执勤设卡,发现一辆牌号为沪DC****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行驶轨迹不正常。民警即上前拦下该车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驾驶员衡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后民警将衡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犯罪嫌疑人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衡某某的多次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酒精测试仪结果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衡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mL。
3.证人阮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证实了民警发现被告人衡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查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衡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6.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衡某某有酒驾嫌疑被民警查获及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经过。
7.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卫震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000****。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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