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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衡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丽槐街与南苑西路交汇路口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衡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衡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名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承

检察官助理 李钰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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