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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滥伐林木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村**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蓬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衡某某在蓬溪县新胜乡刘家坝村3社(原5、6、7社)购买部分村民所有的林木,并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位于蓬溪县新胜乡刘家坝村3社阴山坡、大山坡、陶家坡等多个地方的林木进行砍伐。同年10月10日,蓬溪县森林公安局接蓬溪县新胜乡农业服务中心转报称近期群众通过12345政府热线举报新胜乡刘家坝村有人砍树子。经初查后于同月19日将被告人衡某某传唤到案。同年12月18日,蓬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衡某某未出售的原木三百三十二件。2019年7月25日,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04.4698立方米,株数为783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对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婷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839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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