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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镇江市京口区**大酒店员工,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号**室。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衡某某在本市润州区北府路黄鹤山路路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黑白色建摩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83元。

2.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衡某某在本市润州区天和星城北门公交站台附近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祥龙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93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6.犯罪嫌疑人衡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05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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