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衡某某在帮助报名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南京航天航空大学、扬州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等学校专升本过程中,虚构提前缴纳学费可确保成功录取、帮助代为缴纳学费、住宿费等事实,从被害人陈某甲、周某某、吴某某等五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6209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衡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甲报名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为由,取得其信任。2020年9月,被告人衡某某虚构提前缴纳学费可以确保成功录取该校等事实,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4886元。
2.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衡某某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在南京航天航空大学报名专升本,取得其信任。2020年9月,被告人衡某某虚构提前缴纳学费可以确保录取该校理想专业的事实,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3700元。
3.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衡某某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在南京航天航空大学报名专升本,取得其信任。2020年9月,被告人衡某某虚构提前缴纳学费可以确保录取该校理想专业的事实,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1700元。
4.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衡某某帮助被害人陈某乙(2003年3月8日生,系未成年人)在扬州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专升本报名成功,取得其信任。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衡某某虚构帮助代为缴纳学费、住宿费等事实,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2550元。
5.2020年7月,被告人衡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顾某某在南京航天航空大学挂学籍的事实,取得其信任。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衡某某以帮助代为缴纳报名费、给领导好处费、学费等为名,从被害人顾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衡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周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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