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衡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衡某某为筹措赌资、偿还赌债,在未实际向上家订货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郭某某谎称已为其订购四吨塑胶颗粒,并以定金为名收取郭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立即用于赌博挥霍。至当晚约定的交易时间,衡某某并未交付货物并以各种借口拖延。郭某某发觉被被骗后向警方求助,衡某某在民警电话劝说下退还郭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失联。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衡某某为筹措赌资、偿还赌债,以帮被害人陈某某订购头盔为名骗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得款后立即将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后陈某某催促发货,衡某某以无货为由于同月19日退还人民币40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衡某某以为其订购塑胶粒子为名骗得其定金人民币1万元,其未收到货物。当日衡某某经民警劝说退还300元后失联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衡某某以帮其订购头盔为名骗得货款、定金共计人民币2.7万元。在其催促发货时,衡某某以无货为由退还人民币4000元。
3.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衡某某虚构塑胶颗粒、头盔交易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钱款的过程。
4.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和微信账单,证明被告人衡某某收取被害人钱款及转给赌博账号的情况。
5.工作情况、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衡某某未帮被害人郭某某向原料供应商订货的事实。
6.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筹措赌资、偿还赌债,虚构塑胶颗粒、头盔交易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宏
检察官助理:秦佳俊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若干。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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