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被告人衡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衡某甲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衡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衡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衡某甲捡拾到“衡某乙”的B2机动车驾驶证,后衡某甲将该驾驶证上“衡某乙”的照片变更为自己的照片。2020年8月2日,被告人衡某甲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行驶至睢宁县古邳中队执勤卡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变造的驾驶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衡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衡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甲变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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