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衣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3********,汉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上午,衣某某、宋某某母女二人因前院邻居某某乙搭建厦子会对衣某某、宋某某家造成不良影响而阻止工人施工,某某乙的儿子某某丙报警。庄河市公安局太平岭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着警服驾驶制式警车带领辅警耿某某、陈某某处警。民警王某甲多次口头传唤被告人衣某某、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衣某某、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王某甲遂向所长李某某请求增援并请示是否可以强制传唤,李某某同意强制传唤。随后,民警刘某某带领辅警王某乙来到现场增援,民警王某甲再次对被告人衣某某、宋某某进行口头传唤,二人仍拒不配合,民警王某甲、刘某某等人遂对衣某某、宋某某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衣某某用脚踢踹陈某某的身体,宋某某用嘴咬伤耿某某的左手手指。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衣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光盘一张(内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辉
检察官助理:王双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衣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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