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栖霞市**路**号,住址栖霞市**镇供销社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至栖霞市**镇**处,在超越前方顺行的董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刮擦,致两车侧翻,衣某某、董某某受伤,董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7月5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董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新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案件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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