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79********,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衣某某在其经营的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旅馆内,利用给客人盛饭之机,将事先从网上购买的“迷药”倒入被害人张某某及其男友食用的面条中。当日深夜,被告人衣某某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205房间,抚摸被害人张某某腿部、臀部等处,意图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张某某惊醒,未能得逞,被告人衣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害人张某某及其男友血样中均检出氯氮平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朱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5)检验报告;(6)被告人衣某某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2)收到条、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衣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雪
2020年7月1日
附件:1. 被告人衣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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