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8********,锡伯族,初中文化,大连市高新园**大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新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快递高新园区七部老板张某甲与其父亲张某乙、其临时雇佣的工人即被告人衣某某在大连市高新园区**园**号楼**快递柜前投放快递,因快递投放顺序问题张某甲、张某乙与**物流快递员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几下,后张某甲将金某某已投放的快递从快递柜取出扔在地上,十几分钟后金某某欲离开现场时又因张某甲言语刺激将手中所拿快递砸向张某甲,二人产生厮打,后张某乙及被告人衣某某也上前对金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衣某某用拳将金某某右眼打伤。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右眼部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病志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大)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20)1号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自首又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珊
检察官助理:朱宏坤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9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