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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衣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706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51978********,汉族,大学本科,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衣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村口公交站旁的工地,因遛狗一事与工地保安员即被害人阮某某(已行政处罚)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衣某某拿砖头、被害人阮某某拿铁铲进行殴斗,之后二人抛开工具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衣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阮某某的右手小指,用力掰了一下,导致被害人阮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右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于2020年6月19日10时许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物证; 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衣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衣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白梅

检察官助理:李诗凡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衣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5.涉案砖块、铁锹已被缴获并暂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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