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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衣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衣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卢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即墨市****村姜某某家,以年夏天被害人陈某某在姜某某家打麻将合伙骗王某甲输钱为由,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约一小时,期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元,并用刀架在陈某某脖子上逼其写万元借条及房屋抵押条等。

年月日时许,王某乙以找被害人姜某某有事商量为由将姜某某骗至****别墅内,限制姜某某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衣某某伙同王某乙、姜某某、卢某某等人向姜某某索要三万元钱及姜某某不删除家中监控录像给公安机关留下证据为由对姜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姜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衣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温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次敲诈勒索犯罪因被害人姜某某后报警而没有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衣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衣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志传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衣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附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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