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衷某甲,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镇**小区**号,现住江西省万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衷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衷某甲以农业开发为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在万安县**镇**村**组**坑的“***”山场、衷某乙、衷某丙家的“**”山场、黄某某家的“***”山场、衷某丁家的“***”山场和郭某甲家的山场上使用挖机修路、建猪舍,并开采石块销售获得9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衷某甲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37.68亩,林种类型为用材林。
被告人衷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非法所得90000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衷某戊、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衷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衷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检察官助理:刘**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万安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暂扣款90000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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