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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乃春盗窃案;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袁乃春,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袁乃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袁乃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镇**村)。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乃春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袁乃春、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区三十铺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及室内电线,涉案数额为64992元(不含未遂11230元),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被告人袁乃春向其出售的电线、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涉案数额为447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4日左右,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车间工地,盗窃室内电线5次,总长约3000米(经认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为4387元);后被告人金某某将其中2400米电线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线价值为4227元)。

2.2019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裕安区中粮望璟台工地门口盗窃1辆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后被告人金某某以26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990元,已追回未返还)。

3.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悠然蓝溪2号停车库盗窃1辆蓝色淮海牌敞篷电动三轮车和1辆红色七巧板牌敞篷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200元、26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分别为3572元、4812元。淮海牌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七巧板牌电动车未追回)。

4.2019年11月7日夜,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小区C6栋楼下盗窃1辆绿源牌电动三轮车。同日夜里,被告人袁乃春在该小区C6栋楼下盗窃1辆盛昊牌四轮电动车时被他人发现,盗窃未遂;后被告人金某某以800元价格收购该绿源电动车(经认定,被盗绿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995元,盛昊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为11230元。绿源牌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5.2019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人袁乃春驾驶摩托车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正在拆迁的废旧工地,盗窃室内电线5次,总长约250米(经认定,被盗废旧电缆线铜的价值为1000元);后被告人金某某将其中200米电线以8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废旧电缆线铜价值为800元)。

6.2019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小区C5栋楼下盗窃1辆红色淮河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1瓶五年口子窖白酒和1台木田牌激光投线仪;后被告人金某某将电动车及投线仪以800元价格予以购买(经认定,被盗淮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614元,五年口子窖白酒价值为85元,木田牌激光投线仪价值为136元,淮河牌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投线仪已追回)。

7.2019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小区D8栋楼下盗窃1辆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942元,已返还被害人)。

8.2019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小区D8栋楼下盗窃1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金某某以8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770元,已返还被害人)。

9.2019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小区C8栋楼下盗窃1辆红色金博牌电动三轮车。后在该小区D9栋楼下再次盗窃1辆红色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袁乃春驾驶七巧板牌电动车在本市悠然蓝溪文创园,盗窃1台电动压槽机、1台电动切管机、1台电动台钻、1台电镐、220米电缆线、2个铝合金窗户框;后被告人金某某以1000元价格收购金博牌电动车、台钻、电镐及铝合金窗门框,七巧板电动车因损坏被被告人袁乃春丢弃(经认定,被盗金博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6300元、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518元、电动压槽机价值为1020元、电动切割机价值为557元、电动台钻价值为510元、电镐价值为417元、220米电缆线价值为5940元、2扇铝合金窗户框价值为107元。金博牌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七巧板牌电动车未追回)。

10.2019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悠然蓝溪文创园盗窃1台电锤、1台电焊机、150米电线,约4米长自来水管道;后其再次在本市济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车间工地盗窃10根废旧自来水管;被告人金某某以240元价格收购电焊机、电锤(经认定,被盗的电锤价值为278元、电焊机价值为464元、150米电线的价值为705元、自来水管价值为17元、被盗的废旧自来水管价值为62元。电焊机、电锤已返还被害人)。

11.2019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袁乃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小区C7栋楼下盗窃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金某某以2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794元,已返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袁乃春被警方以管控报道为由通知到案,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被书面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周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唐某某、董某某等人陈述。

被告人袁乃春、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乃春、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乃春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乃春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袁乃春属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阮兰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袁乃春、金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舒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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