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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亚文、杨金顺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袁亚文,男,196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通州区****小区**号楼车库(户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号楼**单元**被告人袁亚文曾因盗窃,于2001年4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2年11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袁亚文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5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亚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金顺,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阜阳市**县**乡**村**1号。被告人杨金顺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日因盗窃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杨金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金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亚文、杨金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袁亚文与被告人杨金顺合谋实施扒窃,由杨金顺驾驶摩托车将袁亚文送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四安菜市场,袁亚文实施扒窃。同年9月30日、10月1日,被告人袁亚文在上述菜市场内实施扒窃作案4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袁亚文在上述菜市场,采用纸袋遮挡的方式,乘机窃得被害人易某某外套右侧口袋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

2.2020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袁亚文在上述菜市场北门地段,采用身体遮挡的方式,乘机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外套右侧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

3.2020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袁亚文在上述菜市场,采用纸袋遮挡的方式,乘机窃得被害人羌某甲随身挎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4.2020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袁亚文在上述菜市场,采用纸袋遮挡的方式,乘机窃得被害人羌某乙外套左侧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袁亚文、杨金顺在上述菜市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袁亚文现金人民币2410元,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某、顾某某、羌某甲、羌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袁亚文、杨金顺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亚文、杨金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亚文、杨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袁亚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金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袁亚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金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萍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亚文、杨金顺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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