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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伟椋盗窃案)_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袁伟椋,曾用名袁泽伟,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村**栋**号。2019年3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伟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江西省抚州市东某某**路王某甲1号被害人王某乙委的体育彩票店,撬开店门后窃得面值800元的刮刮乐彩票以及现金100元。

2. 2019年9月16日夜间,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到贵州省铜仁市**区**局楼下被害人孙某某的烟酒店,撬开店门后窃得黄某某、芙蓉王、贵某某等香烟100多包(价值未认定)。

3.2019年9月23日夜间,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到江西省上饶市**区商贸城**街被害人卢某某的服装店,撬开店门后窃得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不予认定)以及现金200元。

4.2019年9月23日夜间,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江西省上饶市**区**小区,在被害人翟某某停在路边的赣E03****车内窃得VIVO手机一部(价值600元)。

5.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开化县**路被害人吴某某的**店,撬开店门后窃得1包某甲天下香烟(价值100元),1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48元)以及现金473元。

6.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开化县**路**公社一楼被害人余某某开的女装店,撬开店门后未窃得财物。

7.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开化县**路被害人张某某标的“**”理发店,钻进店内后窃得一把剪刀(价值未认定),两串手串(价值不予认定),4只口罩(价值不予认定)以及现金500元。

8.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开化县开化**酒店对面被害人李某某才的**店,撬开店门后窃得OPPO手机一部(价值50元),乐视手机一部(价值不予认定),ipad一部(价值500元),香水一瓶(价值不予认定)以及现金100元。

9.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开化县开化**酒店对面被害人江某某的**专卖店,钻进店内后窃得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不予认定),4包跨越贵某某(价值92元),1包某乙某某香烟(价值45元)以及现金50元。

10.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开化县解放街**开锁店对面,在被害人赵某某福的浙H77****车子内窃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和4包软长嘴利群香烟(价值144元)。

11.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开化县华明宾馆院子里,在被害人徐某甲的浙H27****车子内窃得3包软壳中华香烟(价值210元),一包橙中支利群香烟(价值50元)。

12.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伟椋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开化县工商银行附近路段,在被害人徐某乙的浙H9K****车子内窃得1包某乙某乙开式香烟(价值50元),7支某某天下香烟(价值35元),1包夜西湖香烟(价值20元),2把螺丝刀(价值不予认定),1把尖嘴钳(价值不予认定)。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袁伟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委、孙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伟椋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袁伟椋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伟椋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袁某甲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高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伟椋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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