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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保刚绑架、盗窃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袁保刚,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绑架罪、盗窃罪,2004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6日由陆良县公安局将在逃的被告人袁保刚抓获归案,并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保刚涉嫌绑架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绑架犯罪事实

2004年2月15日20时许,王某某(已判刑)为报复其前夫潘某甲,邀约被告人袁保刚、左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将潘某甲的妹妹潘某乙从家中骗出,用车拉至陆良县中枢镇青山附近进行殴打、捆绑、受冻。次日,将潘某乙带至马街镇、三岔河镇白水塘等地。当日下午,又将潘某乙带至中枢镇菜园村一租房内轮流看守,并打电话向潘某甲索要赎金。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保刚伙同左某某、刘某某至陆良县中枢镇窑上村委油虾洞村,盗窃村集体所有的铝合金窗子8道。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4元,销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袁保刚及同案犯王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4.证人潘某甲、桂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5.人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保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保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保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袁保刚系主犯;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袁保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保刚犯绑架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保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保刚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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