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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军、吴卫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19〕632号

被告人袁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袁军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嫖娼,于2013年12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袁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卫,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吴卫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5年8月18日被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6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军、吴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袁军、吴卫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军、吴卫,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7月19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为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8月19日重新收案。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18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0月8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卫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丽芬烟酒商行,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袁军经被告人吴卫居间介绍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文湖苑小区101号门口,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

3.2019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袁军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马鞍村蔡巷5号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包某某(另案处理)。

4.2019年3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梁溪区野花园小区218号201室查获被告人袁军存放该处的8.26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网络人口信息、复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军、吴卫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拍摄的手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吴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军、吴卫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军、吴卫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军、吴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18年10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袁军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卫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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