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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冲权、袁某甲、袁某乙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袁冲权,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乡**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于2018年9月1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于2019年8月3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特赦;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冲权、袁某甲、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冲权、袁某甲、袁某乙在曲靖市麒麟区**路**KTV**包房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打伤。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袁某丙、袁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冲权、袁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冲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冲权、袁某甲、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三被告人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袁冲权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春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袁冲权、袁某甲、袁某乙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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