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
被告人袁勤虎(绰号响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庄**户。被告人袁勤虎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袁勤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利峰(绰号甲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庄**户。被告人田利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刚(绰号彪),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户。被告人李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2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广参(绰号嘎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户。被告人张广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广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后在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勤虎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田利峰、张广参、李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8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张广参、李刚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在阜阳市颍州区××××××,采用剪短电瓶线、撬锁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及电瓶车电瓶的行为,后将盗窃的部分电动车及电瓶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及孙某甲、张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利峰、张广参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街一卖格拉条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红色大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孙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田利峰、张广参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利峰、张广参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街根东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程某甲一辆银灰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2)被告人田利峰、张广参的供述与辩解;
(3)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4)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3.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州区**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高某甲一辆黑色华速牌两轮电瓶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华速车业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4.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张广参、李刚在阜阳市**路外滩漂移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一辆红色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孙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张广参、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5.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中医院门口的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马某甲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6.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东区**路**处,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浅绿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7.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东区美高美娱乐会所门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黑色建力豹牌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刚伙同李强在阜阳市**环欧派整体橱柜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丙一辆黑色莫克拉牌两轮电动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9.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万达广场售楼处东侧,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一辆蓝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电动三轮车销售登记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广参、田利峰在阜阳市颍州区银座加油站附近一网吧门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蓝色建设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张广参、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刚伙同李强在阜阳市安居工程**栋**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红色新大洲牌两轮电动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广参、李刚在阜阳市**卫浴门前,盗窃被害人董某某一辆白色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广参、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3.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刚伙同李强在阜阳市颍州区**路**街交叉口天英宝鼎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孙某乙家一辆红色吉祥狮JXS牌两轮电动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4.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州区**庄,盗窃被害人朱某乙家的一辆绿色金彭牌三轮车,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8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5.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刚伙同李强在阜阳市**队西侧御茶园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甲一辆红白黑相间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售后服务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6.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东方**广场处,盗窃被害人郑某某一辆红色华承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7.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利峰、张广参在阜阳市**环御茶园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乙一辆透明兰色运动版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车辆销售登记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田利峰、张广参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8.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广参、李刚在阜阳市**路**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一辆黑色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参数配置表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广参、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9.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楼后,盗窃被害人胡某丙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巧格踏板摩托车,后胡某丙用两条玉溪牌香烟将摩托车换回。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0.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袁勤虎在阜阳市**区北门的名仕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高某乙的一辆黑红色大阳牌两轮电瓶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笔录。
21.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东区**网吧处,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白色申科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挡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刚伙同李强在阜阳市二里井东巷纺织厂家属院内,盗窃王某丁的一辆蓝色卡西路牌两轮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3.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京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程某乙一辆暗红色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销售收款票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社区一门楼处,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一辆蓝色大运牌两轮电瓶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5.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刚伙同李某甲在阜阳市少年宫斜对面**网吧南侧,盗窃被害人江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阜阳市中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6.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开发区三角元社区的一作坊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杨某乙一辆深蓝色合洋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7.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十八里铺**新村的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蓝色精工赛虎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8.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东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宝蓝色上海华生牌聚英两轮电瓶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9.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沃尔玛财富公馆**单元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戊的一辆黑色速派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电动车销售收款票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30.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州区**村一个自建房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辆海蓝色杰宝牌两轮电瓶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单、受案登记表书证;
(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3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勤虎在颍东区**小区**号楼**单元东侧路边,盗窃被害人袁某甲一辆两轮电瓶车上的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低价销赃给张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82元。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2)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3)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4)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32.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颍东区肉联厂家属院内第一栋楼房南侧,盗窃被害人倪某某一辆浅蓝色珠峰牌950客货两用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33.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开发区聚龙美墅西门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丁一辆银灰色科之路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34.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在阜阳市西苑华庭西侧三河**巷处,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颍东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证[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袁勤虎在阜阳市**宾馆**房间内二次容留田利峰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田利峰的证言;
3.被告人袁勤虎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另本案的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佟某某、马某乙、朱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张广参、李刚、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勤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21起盗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66528元,数额巨大,同时提供场所容量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24起盗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744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9起盗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24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广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7起盗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19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多次收购,数额为596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严明明
2015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勤虎、田利峰、李刚、胡某甲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广参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李某甲、佟某某、马某甲、朱某丙、邱某某、张某甲、王某戊、王某甲、肖某某、王某己、尹某某、田某某、朱某甲(均不出庭);
4.被害人胡某乙、程某甲被盗车辆已分别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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