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袁友海,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信借”苹果贷催收主管,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金城”、“钱城”苹果贷催收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1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信借”苹果贷催收员工,住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友海、林某某、何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始,李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宁海县**厂附近的厂房、余姚市**路**号**房间为办公地点,出资并先后纠集被告人袁友海、林某某、何某某及王典胤、戴江南、袁建江、付某某、袁栋、郑某某、赖某某、邬某某、戴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潘某某、涂某某、肖某某、赖某某、汪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葛某甲、陈某甲、葛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沈某某、袁某甲、王某某、袁某乙、房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以“金城”、“钱城”、“微钱花”、“信借”平台的名义,实施以网络放贷为手段的“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了以李某某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袁友海、林某某及王典胤、戴江南、袁建江、付某某、袁栋为重要成员,被告人何某某及郑某某、赖某某、邬某某、戴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潘某某、涂某某、肖某某、赖某某、汪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葛某甲、陈某甲、葛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沈某某、袁某甲、王某某、袁某乙、房某某、陈某乙等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李某某等人为负责人,提供资金并负责人员管理等;王典胤负责部分资金进出、汇总及上报审核等;被告人袁友海及戴江南、袁建江、付某某负责部分催收管理;袁栋负责部分借款审核管理;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催收并协助部分催收管理;被告人何某某及郑某某、赖某某、邬某某、戴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潘某某、涂某某、肖某某、赖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葛某甲、陈某甲、葛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叶某某、陈某甲、房某某等人负责催讨欠款;刘某某、沈某某、袁某甲、王某某、袁某乙、陈某乙等人负责借款审核。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网络宣传,以“无抵押、秒到账”等为诱饵,诱使持有苹果手机的不特定人员借款,又以审核借款人借款资质为名,诱使借款人将苹果手机绑定该集团提供的ID,并通过上述ID获取借款人通讯录、照片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以收取利息为名,先期扣除借款总额25%的费用,借款周期为7天。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则日均收取借款金额5%的续期费且续期费累计计算,以此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该犯罪集团成员或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及借款人PS图片等方式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或以抹除手机数据、锁定苹果ID相要挟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费用并归还本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诱使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借款,放贷额度从500元至3500元不等,并以前述非法放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经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诈骗既遂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诈骗未遂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
2、寻衅滋事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收款过程中,因周某某等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虚高借款,遂打电话、发送短信、借款人PS图片给上述借款人及亲友,多次进行滋扰、辱骂、恐吓,以迫使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
经查明,被告人袁友海参与上述催讨100余起;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上述催讨200余起;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上述催讨数十起。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在余姚市**街道**路**楼被当场抓获。同年8月6日,被告人袁友海在宁海县**街道**宾馆**楼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催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3.王典胤、袁建江等及被告人袁友海、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部分工资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友海、林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友海、林某某、何某某结伙破坏社会秩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友海、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友海、林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友海、林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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