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袁启波,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9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启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被告人袁启波搭乘客车来到泸县石桥镇,拟换乘其他客车前往重庆市荣昌县,因未换乘到车辆而在石桥镇内闲逛,18日凌晨0时许,当其闲逛至石桥镇电管所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蓝色长安牌越野车,因驾驶室车门未关,且车钥匙放在驾驶室座位上,其随即打开车门将车打燃后开走。20日,当其驾驶该车在成自泸高速行驶时,因车辆汽油耗尽将车停放于泸州往成都方向182公里处被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大队查获。经查,被盗车辆系被害人邱某某所有,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64960元。
被告人袁启波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于2019年10月30日发还被害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启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启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启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启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启波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碟;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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