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617号
被告人袁国平, 男, 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 号。
辩护人杨海燕,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涛, 男, 1991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4302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电子( 昆山)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龙龙, 男, 1992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4114241992********, 汉族,初中文化,原**电子( 昆山)有限公司公务一课**,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9 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电子(昆山) 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村**组**号。
辩护人杨波,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电子(昆山) 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乡**村**组。
辩护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电子(昆山) 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鄄城县**乡**行政村**村**号。
辩护人李水华,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电子(昆山) 有限公司物管课**,住甘肃省临洮县**乡**村**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振伍, 男, 1980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725241980********,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屯**村**号。被告人刘振伍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骆某某, 男, 1993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612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电子( 昆山)有限公司KBB维修课**,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镇**村**组。
辩护人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 男, 1984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4127271984********, 汉族,初中文化,原**电子( 昆山) 有限公司KBB维修课**,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冯某某, 男, 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87********, 汉族,中专文化,原**电子( 昆山) 有限公司KBB维修课**,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 男, 1995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6103261995********, 汉族,中专文化,原**电子( 昆山) 有限公司KBB维修课**,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蹇某某, 男, 1986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5108231986********,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 于2019年3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 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电子( 昆山) 有限公司KBB维修课**,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 男, 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 于2019年4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秋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女, 1978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2306221978********,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花园**栋**座**C。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慧,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女, 1986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622331986********, 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乡**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宁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国平、曾涛、刘振伍、骆某某、宋某甲、冯某某、李龙龙、张某乙、蹇某某、黎某某、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电子( 昆山) 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国平分别与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经预谋后,分别伙同被告人李龙龙、曾涛、崔某某、张某甲、蹇某某、吴某某、骆某某、宋某甲、冯某某、刘振伍、张某乙、段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等人,利用李龙龙、骆某某、宋某甲、冯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在**电子( 昆山)有限公司负责空调维修、物料保管等职务便利,先后七次窃取被害单位**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苹果手机摄像头,共计价值人民币96万余元。由被告人袁国平销赃给杨某某、胡某某后按事先的约定给予各被告人分配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9日左右某日, 被告人袁国平、李龙龙、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老杨”在**电子( 昆山) 有限公司在D10产线负责拆解苹果手机摄像头的职务便利,采用事先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假手机摄像头换真手机摄像头的方式,窃取该公司苹果7后置摄像头500个(其中良品487个,价值人民币54758.3元)、苹果8后置摄像头328个(价值人民币36011.1元),后由袁国平销赃给杨某某得款人民币98200元。
2.2018年10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袁国平、吴某某、蹇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由袁国平联系李龙龙将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的假手机摄像头带进公司,由被告人蹇某某联系被告人骆某某将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拿到保管的真手机品摄像头与被告人曾涛、张某甲从李龙龙处拿到的假手机摄像头进行交换,再由李龙龙带出公司交与袁国平,通过上述手法窃取该公司苹果8后置摄像头600个(价值人民币66702元),后由袁国平销赃给杨某某得款人民币72000元。
3.2018年11月7日左右某日,被告人袁国平、吴某某、蹇某某按照事先商量的方式,由袁国平联系李龙龙将事先准备的假手机摄像头带进公司,蹇某某联系使骆某某将从冯某某处拿到保管的真手机摄像头与曾涛、张某甲从李龙龙处拿到的假手机摄像头进行交换,再由李龙龙带出公司交与袁国平,通过上述手法窃取该公司苹果8后置摄像头720个(价值人民币80258.4元),后由袁国平销赃给杨某某得款人民币86400元。
4.2018年11月21日左右某日,被告人袁国平、吴某某、蹇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由袁国平联系李龙龙将事先准备的假手机摄像头带进公司,由蹇某某指使他人将从晏赞敏(另案处理)处拿到产线上的真手机摄像头与曾涛联系的张某甲从李龙龙处拿到的假手机摄像头进行交换,再通过李龙龙带出公司交与袁国平,通过上述手法窃取该公司苹果8后置摄像头1000个(其中良品942个,价值人民币105004.7元);同期,被告人袁国平联系李龙龙将假摄像头带进公司交给曾涛,由曾涛联系张某甲与被告人刘振伍联系骆某某从牛某某(另案处理)处拿到的真手机摄像头进行交换,再由李龙龙带出公司交与袁国平,通过上述手法窃取该公司苹果8后置摄像头1000个(其中良品942个,价值人民币105004.7元),后均由袁国平销赃给杨某某得款人民币233040元。
5.2019年2月28日左右某日,被告人骆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真手机摄像头后通过蹇某某转告袁国平,袁国平联系李龙龙将从杨某某处购买的假摄像头带进公司交给曾涛,由曾涛与骆某某进行真假摄像头交换,再由李龙龙带出公司交与袁国平,通过上述手法非法窃取该公司苹果8后置摄像头2000个(其中良品1881个,价值人民币186877.4元),后由袁国平销赃给杨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82150元。
6.2019年3月6日左右某日,被告人袁国平联系李龙龙将事先准备好的假苹果手机摄像头带进公司交给曾涛,由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段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将保管的不良品手机摄像头1500个与曾涛交换,由蹇某某联系被告人黎某某将产线上的良品手机摄像头2250个(其中良品1500个,价值人民币144390元)交给骆某某,由曾涛将不良品手机摄像头与骆某某的良品手机摄像头进行交换,再由李龙龙带出公司交与袁国平,通过上述手法窃取该公司苹果7后置摄像头1500个,后由袁国平销赃给胡某某得款人民币200910元。
7.2019年3月12日左右某日, 被告人袁国平联系李龙龙将事先准备好的假苹果手机摄像头带进公司交给曾涛,由张某乙联系段某某通过王某某将保管的不良品手机摄像头与曾涛交换,由蹇某某联系骆某某将产线上的良品手机摄像头与曾涛的不良品手机摄像头进行交换,再由李龙龙带出公司交与袁国平,通过上述手法窃取该公司苹果8后置摄像头2000个(其中良品1852个,价值人民币183977.7元), 后由袁国平销赃给杨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77800元。
被告人袁国平、曾涛、宋某甲、冯某某、骆某某、段某某、崔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报关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2.证人宋某乙、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国平、杨某某、胡某某、曾涛、李龙龙、张某甲、吴某某、蹇某某、骆某某、刘振伍、宋某甲、冯某某、张某乙、段某某、崔某某、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平分别伙同杨某某、胡某某、曾涛、李龙龙、张某甲、吴某某、蹇某某、骆某某、刘振伍、宋某甲、冯某某、张某乙、段某某、崔某某、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袁国平、李龙龙涉案金额人民币96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81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曾涛涉案金额人民币87万余元,被告人蹇某某、骆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6万余元,被告人宋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刘振伍涉案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段某某、王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黎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崔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44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国平、杨某某、胡某某、曾涛、李龙龙、张某甲、吴某某、蹇某某、骆某某、刘振伍、宋某甲、冯某某、张某乙、段某某、崔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袁国平、曾涛、宋某甲、冯某某、骆某某、段某某、崔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吴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国平、曾涛、李龙龙、张某甲、吴某某、蹇某某、骆某某、刘振伍、宋某甲、冯某某、张某乙、段某某、崔某某、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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