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袁垚,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街道**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袁垚在霞浦县**街道**小区北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出售重约0.1克的海洛因。
202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袁垚在霞浦县**街道**村**新村**号一楼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笔录、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垚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垚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垚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垚另有二次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一次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袁垚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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