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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天华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袁天华(系聋哑人),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天华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28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9月14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盗窃,于2005年7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袁天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天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206200311123264(法律援助)。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天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袁天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镇,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9起,共窃得草母鸡154只、草公鸡6只、草母鸭2只、草母鹅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钱某某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10只(价值人民币553元)。

2.2019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刘某甲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6只(价值人民币446元)。

3.2019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陆某某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19只、草母鸭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829元)。

4.201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张某甲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5只(价值人民币413元)。

5.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曹某某家,从鸡棚里窃得草母鸡4只(价值人民币495元)。

6.2019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周某某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6只(价值人民币297元)。

7.201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张某乙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14只、草公鸡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004元)。

8.2019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徐某某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14只(价值人民币1034元)。

9.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张某丙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10只(价值人民币624元)。

10.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朱某某家,从鸡棚里窃得草母鸡8只(价值人民币571元)。

11.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周某某家,从鸡棚里窃得草母鸡6只(价值人民币428元)。

12.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刘某乙家,从鸡棚里窃得草母鸡8只、草公鸡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38元)。

13.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殷某某家,从鸡棚里窃得草母鸡4只、草母鸭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46元)。

14.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宋某甲家,从鸡棚里窃得草母鸡14只、草公鸡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335元)。 

15.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宋某乙家,从鸡棚里窃得草母鸡4只(价值人民币190元)。

16.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朱某某家,从鸡棚里窃得草母鹅1只(价值人民币288元)。

17.201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严某某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10只、草公鸡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42元)。

18.201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石某某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7只(价值人民币554元)。

19.2019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花某某家,从鸡棚内窃得草母鸡5只(价值人民币317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天华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袁天华挂篮2只、蛇皮袋2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袁天华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刘某甲、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天华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天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天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天华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天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天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天华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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