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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太宇、何小松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袁太宇(别名阿星),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经减刑于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小松,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3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与令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栋旁的首饰品摊位上,由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在旁边掩护,令某某实施扒窃,即从被害人田某某外套口袋里窃取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一名;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人员详细信息、罪犯档案资料、视频侦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与同案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分别为有期徒刑七个月、七个月,均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朝通

2020323

附:

1.被告人袁太宇、何小松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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