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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宪文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袁宪文,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4********,汉族,文盲,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宪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6月,在宁乡市**镇和**街道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袁宪文来到宁乡市**镇**社区**超市下的**内盗窃10支云南白药牙膏,经鉴定价值240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袁宪文来到宁乡市**街道**市场**门面**店内盗窃2包50元包装的和成天下槟榔,经鉴定价值84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袁宪文来到宁乡市**街道**路**号**店内,盗窃7包50元包装的和成天下槟榔,经鉴定价值294元。

被告人袁宪文于2020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殷某某、姜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宪文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定【2020】126号;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宪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宪文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袁宪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袁宪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袁宪文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袁宪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宪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袁宪文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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