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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家斌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袁家斌,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家斌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袁家斌无证驾驶编号为忠县S*****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由忠县石宝场镇临溪街往石宝大桥方向行驶。6时20分许,当行驶至忠县石宝镇Y291临溪街50米处(石宝镇汽车站)时,车辆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卢某某撞倒,造成卢某某受伤,后经救治于同年11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家斌驾车逃离现场,随即到万州区武陵镇武陵场及石宝镇白安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车斗的顶棚及军绿色篷布取下藏匿于邓某甲处,将车辆号牌取下藏于家中。同日上午,忠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其到石宝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告知其调查事由。14时许,被告人袁家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撞人并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袁家斌垫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5万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袁家斌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2019年11月13日,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家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家斌经传唤如期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邓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家斌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石宝镇临溪街及加油站监控视频、万州区武陵镇武陵场宗申摩托店门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家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家斌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家斌具有坦白、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家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春燕

检察官助理:杨紫悦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六页;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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