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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建平、秦加红等人走私废物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四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单位:防城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66********,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广场**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袁建平。

被告单位:河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MA********,住所地:河口县**路,法定代表人:袁建平。

*丙公司、*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系被告人袁建平之妻),女,1982年生,*丙公司、*甲公司股东、员工,联系电话1397701****。

被告单位: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MA********,住所地:河口县**路**路**幢**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乙公司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系被告人秦加红之弟),男,1969年生,*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52949****。

被告人袁建平,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丙公司、*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加红,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5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花园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声震,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丙公司、*甲公司员工,广西防城港市人,住防城港市港口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文全,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乙公司副经理,重庆市云阳县人,住河口县**路**幢**号。2014年6月20日因犯走私废物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甲公司员工,广西防城港市人,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栋**单元**楼。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报关组组长,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北山新区**花园**幢**单元**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涉嫌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袁建平、秦加红、梁某某、谭文全、卢声震、李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至7月期间,被告人袁建平利用其控制的*丙公司从越南进口铁精矿入我国境内,因其两次委托他人申报进口固体废物被广西防城海关处罚,其遂将业务转至云南河口口岸。同年10月,被告人袁建平与被告人秦加红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商议,以每吨货物支付18元至20元不等的代理费,委托*乙公司代理报关入境手续,后被告人秦加红联系*丁公司,并由该公司报关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向河口海关申报被告人袁建平所采购的铁精矿入境等具体事宜。

2017年10月,被告人袁建平利用其控制的*丙公司从越南等地采购“铁精矿”5964.77吨,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向河口海关申报入境。事后被告人袁建平、卢声震将“铁精矿”销售给黄石大久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洪明,再由施洪明销售给玉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公司验货查证,其中4136.9吨系掺杂有钢渣的固体废物。

2018年7月,被告人袁建平利用其控制的*丙公司从越南等地采购5000吨“铁精矿”销售给玉溪市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并委托*乙公司代理申报入境,*乙公司再次委托*丁公司报关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具体申报事宜,被告人袁建平安排被告人卢声震、秦加红由被告人谭文全负责河口海关货场接货等相关事宜。经杰奥公司验货查证,该5000吨中的4211.32吨系掺杂有钢渣的固体废物,其中来自河口海关货场走私入境的固体废物为3266.72吨。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袁建平利用其控制的*甲公司与被告人梁某某将从越南订购的930吨固体废物,委托*乙公司代理申报入境,*乙公司再委托*丁公司报关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具体申报事宜。被告人袁建平安排被告人卢声震、梁某某、秦加红等人由被告人谭文全等人负责河口海关货场接货等事宜。为了避免被河口海关发现,被告人袁建平在报关手续尚未完全办结、且*乙公司员工制止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卢声震等人将海关货场的固体废物强行装车外运时被查获。经称量及鉴定,该批货物重量计927.034吨,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经查证,被告人袁建平、卢声震涉嫌走私固体废物计8330.654吨;被告人秦加红、谭文全、李某某涉嫌走私固体废物计4193.754吨;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走私固体废物计927.034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报关单、扣押决定书、**公司、杰*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代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袁建平、秦加红、卢声震、谭文全、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建平、秦加红、卢声震、谭文全、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及被告人袁建平、秦加红、卢声震、谭文全、梁某某、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伪报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建平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秦加红、卢声震、谭文全、梁某某、李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袁建平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加红、卢声震、谭文全、梁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建平、秦加红、卢声震、谭文全、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加红、卢声震、谭文全、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建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加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卢声震、谭文全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福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建平、梁某某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秦加红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卢声震(1380770****)、谭文全(1364960****)、李某某(1398735****)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及散卷材料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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