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袁建辉,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室。被告人袁建辉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199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裁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8月被罚款1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5月30日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袁建辉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伟,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室)。被告人李伟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时被裁决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李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建辉、李伟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袁建辉、李伟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建辉、李伟租乘吴某某驾驶的苏A6****荣威轿车,从南京到武汉购买冰毒,次日到达武汉。当日完成交易后驾车返回南京,14时许行驶至宁合高速吴庄收费站时被民警成功拦截抓获,当场从车内副驾驶座椅下面脚垫处,靠近中控台旁,搜查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49.88克,未检测出毒品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袁建辉、李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袁建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建辉、李伟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称量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辉、李伟非法运输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建辉、李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建辉、李伟共同故意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建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建辉、李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建辉、李伟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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