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袁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安置房**号。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6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3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袁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袁强在重庆市潼南区大佛中学对面马路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颗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019年12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袁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袁强在重庆市潼南区潼南党校旁边的金店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袁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袁强在重庆市潼南区大佛中学对面马路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019年12月10日9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袁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袁强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佛中学对面的一个斜坡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少许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颗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2019年12月11日8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袁强购买毒品。二人约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袁强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佛中学对面的一个斜坡边准备与吸毒人员向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1.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生
检察官助理:潘恒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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