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65******,汉族,高中文化,系大余县**镇**站原站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家鑫,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德东、袁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钟家鑫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年底,钟某甲(另案处理)和吕某甲(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承包大余县**镇**屠宰场,2014年1月20日注册成立大余县****肉联厂(以下简称**屠宰场),经营范围系生猪定点屠宰,肉及肉制品加工销售。股东为钟某甲、吕某甲、朱某甲(另案处理)、袁德东(入股12万元)、袁某甲(入股8万元)。**屠宰场定点屠,宰负责大余县**镇、**镇辖区内猪肉供应,其股东为控制大余县**镇、**镇的猪肉市场供应,由钟某甲负责陆续招聘了钟家鑫、钟某甲(另案处理),钟某乙(另案处理)、钟某丙(另案处理)、钟某丁(另案处理)、钟某戊(另案处理)、钟某己(另案处理)、钟某庚(另案处理)等组成“地下执法队”。并在大余县****大队为钟某甲和钟某丙、钟某乙、袁德东、钟某丁等人办理了****协管员证。从2014年至2016年7月,袁德东、袁某甲等股东明知协管员无执法资格,无视协管范围,以“执法”为名,自行或者安排协管员巡查**镇、**镇的猪肉销售市场巡查,以非经**屠宰场定点屠宰的猪肉不得销售并应收缴为由,强迫**镇和**镇的屠夫从**屠宰场进购猪肉。钟某甲负责屠宰场的全面工作,管理和安排协管员到市场巡查;吕某甲负责管理生猪出库,在协管员与屠夫发生肢体冲突后参与善后工作处理;朱某甲主要负责管理生猪进货、与协管员一起上市场巡查及参与冲突后的调解工作;袁德东、袁某甲主要负责冲突后的调解工作;钟某甲、钟某乙、钟家鑫、钟某丙、钟某戊、钟某丁、钟某丙、钟某庚负责到市场非法收缴非经**屠宰场定点屠宰的猪肉。在借名“执法”过程中逐渐形成以钟某甲为首要分子,吕某甲、钟某丙、钟某戊、朱某甲、袁德东、袁某甲为重要成员,钟家鑫、钟某丁、钟某丙、钟某庚、钟某甲、钟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实施殴打、威胁、滋扰屠夫及毁坏猪肉等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袁德东入股人民币12万元,法获利人民币12.3万元;被告人袁某甲入股人民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钟家鑫非法获利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03月13日早上,钟某甲、钟某乙强行进入钟某辛家中非法收缴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钟某辛将二人拦下,钟某甲、钟某乙随即向钟某甲汇报。钟某甲到了现场后,与钟某辛发生争吵,钟某甲用摩托车头盔击打钟某辛头部,钟某乙用拳头殴打钟某辛。后钟某辛被打到在地,头部出血,钟某辛妻子劝架拉开钟某甲,也被钟某甲用头盔打伤。钟某甲随后通知吕某甲、袁德东、袁某甲等股东到钟某辛家善后,由吕某甲开车送钟某辛去大余县**医院检查,袁德东、袁某甲出面与钟某辛家属调解,赔偿了钟某辛的医药费。
(二)2015年10月31日早上,钟某丙、钟某壬到**镇巡查售卖私宰猪肉情况时,在**镇**大街菜市场发现罗某甲摊位上有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出售,钟某丙、钟某壬就上前强行非法收缴,罗某甲不让,钟某丙、钟某壬遂与罗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钟某丙用屠刀将罗某甲的头砍成轻微伤。事后钟某甲、袁德东、袁某甲与罗某甲亲属调解,于2015年11月17日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屠宰场赔偿了罗某甲医疗费等费用16900元。
(三)2016年06月30日晚上,钟某甲得知钟某癸、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等人第二天从大余县**屠宰场进购猪肉,便召集钟某丙、吕某甲、朱某甲、袁德东等人商量使用泼机油毁坏猪肉的方式,迫使屠夫到**屠宰场进购猪肉,由钟某丙准备两瓶废旧机油。次日早上,吕某甲和朱某甲各开一辆车到323国道**镇**村路段,其中吕某甲开车带着钟某丙和两名年轻男子。吕某甲开车停在何某乙、张某甲、钟某癸的猪肉旁边,钟某丙等人下车将用矿泉水瓶装好的机油泼撒在的猪肉上,造成价值2862元的猪肉被毁。此次行为引发**镇、**镇两地屠夫集体上访,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屠宰场赔偿了同等价值的猪肉给被害人。
(四)钟某甲、吕某甲、朱某甲、袁德东、袁某甲五人在2014年至2016年承包大余县****屠宰场期间,为了控制**镇、**镇猪肉市场供应,谋取利益,纠集钟某甲、钟某乙、钟家鑫、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庚等地下执法队员,采取殴打、兹扰、强行收缴猪肉等方式强迫屠夫从该屠宰场进购猪肉,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下半年,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镇**村**坑附近想要抢走肖某甲售卖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肖某甲电话通知他人帮忙,钟某丙等人没有抢到猪肉便离开了;2015年年初,钟某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庚在**镇**村村部附近抢走肖某甲售卖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2015年,钟某戊、钟某丙在**镇**村收缴肖某甲售卖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钟某丙用刀威胁肖某甲;2015年10月4日早上,钟某戊、钟某丙在**镇**村**村道附近拦下并殴打肖某甲,抢走肖某甲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20余斤。
2、2015年1月7日,钟某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庚在**镇**市场收缴江某甲摊位上10余斤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时,遭到江某甲反抗,钟某戊等人对江某甲进行殴打,将江某甲打伤后抢走猪肉。次日袁某甲出面与江某甲调解。
3、2015年年初,钟某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庚在**镇街上路口非法收缴黄某甲10余斤售卖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黄某甲答应多从屠宰场进购猪肉的要求后,钟某甲将猪肉还给黄某甲。
4、2015年年初,钟某戊、钟某丁、钟某庚强行进入罗某丙猪肉库房检查猪肉,被罗某丙员工拦下,钟某丁与员工互推了几下。罗某丙过来,答应从屠宰场多进购猪肉后,钟某戊等人便离开了;2016年6月7日,吕某甲、钟某丙到**镇罗某丙肉摊上收缴了罗某丙从**屠宰场进购的10余斤猪肉,罗某丙答应从屠宰场多进购猪肉后,钟某甲将猪肉还给罗某丙;2016年7月1日,吕某甲、钟某丙在罗某丙肉摊要收缴罗某丙的合格猪肉,罗某丙报警,吕某甲等人便离开了。
5、2014年5月左右,钟某丙、钟某乙在**镇**村非法收缴了钟某辛2斤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2015年4月,钟某戊、钟某丁在**镇**祠堂非法收缴了钟某辛3斤左右猪肉;2015年左右,钟某戊、袁德东在钟某辛家中收缴了钟某辛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
6、2015年年初,钟某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庚在**镇**路口非法收缴张某丙2、3斤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
7、2015年5月27日,朱某甲、钟某戊、钟某丙在张某丙的摊位上,误认为郭某甲出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给张某丙,随后钟某戊、钟某丙殴打郭某甲。事后,钟某甲出面协调。
8、2015年5月份左右,钟某甲、钟某戊、钟某丁在**镇罗某甲家门口非法收缴罗某甲未经检疫检疫的一边猪肉。随后罗某甲答应从屠宰场多进购猪肉,钟某甲将猪肉还给罗某甲。
9、2015年年初,钟某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庚在**镇郭某乙肉摊,非法收缴了郭某乙售卖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10余斤。2016年7月1日,吕某甲、钟某丙在323国道**镇街路段非法收缴了郭某乙从大余县**公司进购的合格猪肉50余斤。
10、2016年7月1日,吕某甲、钟某丙等人在**镇李某甲肉摊,非法收缴李某甲80余斤合格猪肉。
11、2015年年初,钟某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庚在**镇**路口,非法收缴张某丙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
2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8日上午5时30分,钟某甲安排钟某丙、钟某丁、钟家鑫在张某丙肉摊附近蹲守张某丙。张某丙驾驶一辆装着从乡下私宰的约200斤猪肉的皮卡车到了肉摊,下车开店门时,钟某丙、钟家鑫上前抱住张某丙,钟某丁直接进入驾驶室将张某丙的皮卡车开回了**屠宰场。钟某丙、钟家鑫将张某丙放开后,骑摩托车离开了。张某丙报警后,叫上其家人一起到**屠宰场讨说法,见其猪肉已不在车上,就用木棍将屠宰场接待室的玻璃茶几打碎;在一房内发现其猪肉后,又踹门想把猪肉拿回车上,但被阻止。钟某甲通知袁德东、袁某甲等股东出面调解,后在**派出所的介入下,钟某甲等股东将张某丙的猪肉和皮卡车还回张某丙。经鉴定,被抢皮卡车价值13500余元。
被告人袁某甲、袁德东于2019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钟家鑫于2019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协管员证、屠刀照片、被毁猪肉照片等;2.书证:工商登记资料、《生猪屠宰条例》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张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德东、袁某甲、钟家鑫的供述与辩解,钟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德东、袁某甲、钟家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东、袁某甲系屠宰场股东,明知且支持“地下执法队”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屠夫到其屠宰场进购猪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家鑫任意占用张某丙皮卡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德东、袁某甲、钟家鑫均系钟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其中钟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袁德东、袁某甲系重要成员,钟家鑫系成员。其中被告人钟家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根据被告人袁德东、袁某甲、钟家鑫在本案中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袁德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钟家鑫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寿雷
附:
1.被告人袁德东、袁某甲、钟家鑫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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