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83号
被告人袁德安,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号,2O15年7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德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袁德安至北仑区**街道**公寓门口停车场,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在浙B9S****奥迪车储物箱内盗窃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和奥迪Q2L小型轿车车钥匙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4元)。后于同日1时许,被告人袁德安在北仑区**街道**KTV内,使用上述盗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德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德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德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袁德安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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