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袁忆灵,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230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区**路**号**室。2012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28日假释期满。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忆灵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袁忆灵以折扣价购买到中石化加油卡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司某某、谈某某、陈某乙、蔡某某、段某某、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参与投资或者购买油卡,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取司某某人民币59.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谈某某17.25万元、陈某乙22.9万元、蔡某某5.1万元、段某某26.535万元、钱某某0.25万元、张某甲1.7万元、张某乙9.1万元、李某某118.604万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袁忆灵在本区长江路68弄3号203室被害人徐某某家中,谎称能够通过关系帮助徐某某补交养老金,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徐某某3万元。
被告人袁忆灵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司某某、谈某某、陈某乙、蔡某某、段某某、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借条等证实,被告人袁忆灵以低价购买油卡或投资油卡为由,从其处骗取钱款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袁忆灵从其处先后购买过300万左右的油卡,价格是九八折以上,有时介绍袁忆灵到加油站按原价购买。所有的油卡都给了袁忆灵。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袁忆灵以帮徐某某办理养老金为由骗取3万元。
4.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袁忆灵的诈骗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忆灵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袁忆灵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忆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忆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忆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应林
检察官助理:于静
2020年11月日
附:
1.被告人袁忆灵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补充材料及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