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08号
被告人袁志文,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号。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8月16日被释放。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志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袁志文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志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4日,被告人袁志文与“冷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去盗窃电动车,当日16时许两人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新村巷“**”旅馆附近,由“冷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狮龙牌电动车锁套开,之后两人一起骑车逃离现场。得手后,由“冷某某”负责销赃,袁志文分得人民币1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袁志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楼梯间,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洋本田牌电动车,之后袁志文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袁志文与“老二”(另案处理)相约去盗窃电动车,当日18时许,两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超市”门口,由“老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锁套开,之后两人一起骑车逃离现场。得手后,由“老二”负责销赃,袁志文分得人民币24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9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袁志文伙同“老二”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山城*栋东边的车棚,由袁志文负责望风,“老二”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锁套开,之后两人一起骑车逃离现场。得手后,由“老二”负责销赃,袁志文分得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9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袁志文伙同“冷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区*栋*单元车库,由“冷某某”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锁套开,之后由袁志文骑车搭载“冷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得手后,由“冷某某”负责销赃,袁志文分得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袁志文与“老黑”(另案处理)相约去盗窃电动车,当日17时许,两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停车棚,由“老黑”负责望风,袁志文负责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锁套开并骑车逃离现场。得手后,由“老黑”负责销赃,袁志文分得人民币23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罗某乙、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志文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部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志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志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第6次共同犯罪中,袁志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第1、3、4、5次共同犯罪中,袁志文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袁志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袁志文有期徒刑一年,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志文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三册。_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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