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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才良、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南昌市**区**工贸城**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南昌市**区**工贸城**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南昌市**区**村**自然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南昌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院批准,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甲向其赊销4箱共600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单价175元/瓶,合计10,5000元。双方商定后,被告人钟某某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为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仍接受刘某某的安排,驾驶其经营的的士载刘某某和该4箱药品从南昌市青云谱区一街道去到约5公里远的南昌市西湖区**小学门口与袁某甲交易,从刘某某处获得800元报酬。截止案发时,袁某甲尚未支付该笔购毒款项。

2.2019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从熊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75元/瓶的价格购进1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合计17,500元。之后,熊某某送货到在南昌市西湖区**工贸城袁才良家中,袁某甲支付现金17,500元。

3.被告人袁某甲购进含可待因的口服液后囤放于其在南昌市西湖区**工贸城的家中,以零散销售方式向黄某某等人员销售。同时,袁某甲安排儿子即被告人袁某乙帮其销售并收取毒资,以赚取差价。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9日上午,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才良购买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袁某甲安排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附近与黄某某交易,并收取黄某某微信转账款240元。

(2)2019年10月31日下午,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乙购买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向袁某乙微信转账付款220元。

(3)2019年11月1日下午,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购买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向袁某甲微信转账付款23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村**村被进贤警方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南昌市西湖区**工贸城**栋被进贤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到进贤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贩卖为目的二次批发购进、三次零售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

被告人袁某乙接受被告人袁才良安排三次非法零售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贩卖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

被告人钟某某协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贩卖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乙、刘某某、钟某某均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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