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袁文辉,外号“袁辉”,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洞口县**街道**路**号。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11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冰毒于2020年6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文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文辉自2019年以来,使用手机号1827445****和微信号为******和微信号******在洞口县贩卖毒品冰毒,其先后39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等人,总重约15.7克。被告人袁文辉涉嫌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袁文辉贩卖冰毒给刘某某共10次,金额3000元,重量4克。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19时46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2、2019年12月18日21时33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3、2020年01月02日18时14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4、2020年01月12日18时55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5、2020年02月05日22时49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6、2020年02月13日21时07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7、2020年02月18日13时24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8、2020年02月19日17时02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9、2020年02月20日14时08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10、2020年02月25日17时28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二、袁文辉共贩卖冰毒给邓某某15次,金额4600元,重量6.1克。具体如下:
1、2020年01月18日20时22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2、2020年01月27日11时53分,在洞口县以4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3、2020年01月27日17时39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4、2020年01月27日20时19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5、2020年01月27日22时16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6、2020年01月30日19时25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7、2020年02月01日11时02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8、2020年02月01日11时53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9、2020年02月01日18时15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10、2020年02月02日10时57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11、2020年04月04日22时42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12、2020年04月06日13时33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13、2020年04月07日17时44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14、2020年04月18日20时09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15、2020年04月19日13时03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三、袁文辉共贩卖冰毒给杨某某6次,金额1800元,重量2.4克。具体如下:
1、2020年01月14日18时19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2、2020年01月28日16时30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3、2020年01月31日23时10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4、2020年02月06日21时46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5、2020年03月23日20时24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6、2020年03月23日22时14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四、袁文辉共贩卖冰毒给尹某某8次,金额2400元,重量3.2克。具体如下:
1、2020年01月05日15时37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
2、2020年01月28日23时03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
3、2020年01月31日15时53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
4、2020年01月31日23时38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
5、2020年02月01日02时48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
6、2020年02月05日18时58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
7、2020年02月07日21时46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
8、2020年02月09日13时13分,在洞口县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文辉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文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文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文辉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袁文辉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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