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新春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袁新春,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2009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因发现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新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新春至本市**路**号的“渔家乐”饭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撬锁进入该店后窃得人民币现金2000元、一部华为牌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33元)、一部VIVO牌手机和香烟等财物。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袁新春被抓捕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被告人袁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路**号“渔家乐”饭店内盗窃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袁新春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新春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袁新春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新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新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新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袁新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新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建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新春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