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方,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乡**村**号。被告人袁方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5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袁方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10月12 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8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方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方伙同鲁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他人用钢管将张某某左手敲伤后,乘坐“黑车”,借机行骗。2015年5月12日,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宏源大酒店对面乘坐被害人刘某乙的面包车,途中遇颠簸路段时鲁某某向张某某发出假摔信号,张某某顺势从车后座摔倒。后经医院检查,张某某左手尺骨骨折,袁方等人谎称该伤系被害人刘某乙的车辆颠簸所致,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人民币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方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21日被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1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林派出所民警提解出所带回常州。被告人袁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袁方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方伙同他人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锦涛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袁方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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