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袁春群,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工地水泥管内。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春群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春群于2019年10月13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银行**路支行,将24小时自助区内的**号ATM自动存取款一体机烧毁,被损毁ATM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07元。
被告人袁春群于2019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ATM机烧毁情况照片、打火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春群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春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群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席晓昕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春群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打火机一个;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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