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普文,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普文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左右,被告人袁普文先后在涪陵区新车站附近的机电市场、涪陵合智广场购买射钉枪、瞄准器,并利用自己家中的废弃钢管、钢条等物品,在涪陵区**镇**村的家中使用电焊机、手砂轮等工具,将射钉枪进行加工改装,制造成火药枪。
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普文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其制造的火药枪一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袁普文处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普文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枪)﹝2020﹞64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6、枪支查获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普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普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普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普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普文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廖红君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普文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9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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