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袁林,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街道**路**号。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202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林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袁林至本县**镇**路**号柯某某家,溜门进入三楼卧室内,从衣架上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林赔偿被害人柯某某现金人民币3 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林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非儿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林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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