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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林英、余沛尧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袁林英,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沛尧,曾用名何明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四川省平武县**镇**厂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四川省平武县**镇**公司住宿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林英、余沛尧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袁林英、余沛尧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袁林英筹资4000元与被告人余沛尧协商在绵阳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在平武进行贩卖。当晚,被告人余沛尧在绵阳购得冰毒后包车前往平武县并在江油市接上被告人袁林英,于次日凌晨到达平武县龙安镇,后在被告人彭某某租住的**公司住宿楼的房屋内将冰毒分装。

毒品分装完成后,被告人余沛尧在平武县龙安镇向不同的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余沛尧、袁林英在荣世酒店318房间内向汤某某出售一袋约0.3克的冰毒。汤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向余沛尧支付300元的毒资,被告人余沛尧当即交给了被告人袁林英。

2、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沛尧在平武县煤建公司门口向蒲某某贩卖约0.6克冰毒。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向余沛尧支付600元的毒资,被告人余沛尧随即转账给被告人袁林英。

3、202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余沛尧在平武县林厂公司楼下向罗某某贩卖价值约0.6克冰毒。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另支付400元的现金,共计600元毒资。被告人余沛尧在获得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袁林英转账200元。

4、2020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余沛尧在平武县林厂公司楼下向陈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余沛尧支付200元毒资,被告人余沛尧随即转账给被告人袁林英。

5、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余沛尧在平武县新顺通汽修厂门前向赵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赵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余沛尧支付200元毒资。

6、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余沛尧在平武县水厂楼下向廖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余被告人沛尧支付200元毒资,被告人余沛尧随后转账给了被告人袁林英。

7、2020年5月27日0时许,何某甲联系被告人余沛尧购买冰毒。被告人余沛尧让何某甲到被告人彭某某家去取冰毒,随后何某甲在被告人彭某某处购买2袋冰毒,约0.4克。何某甲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再将200元钱转给被告人余沛尧,余沛尧随即转账给了被告人袁林英。

(二)被告人余沛尧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沛尧在平武县龙居假日酒店向何某乙贩卖约0.2克的冰毒。何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余沛尧支付200元毒资。

2、2020年5月6日,被告人余沛尧在平武县龙居假日酒店2楼走廊内向何某乙贩卖约0.2克的冰毒。何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余沛尧支付200元毒资。

3、2020年5月20日下午在平武县龙居假日酒店236房间内,被告人余沛尧以抵账的方式向汤某某贩卖价值1000元,约1克的冰毒。

(三)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袁林英、余沛尧在贩卖毒品仍积极为其贩卖提供便利、代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租住的位于平武县**镇**公司住宿楼的一套房屋容留被告人余沛尧、袁林英和吸毒人员董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租住家中容留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2020年5月26日凌晨和当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租住家中容留被告人余沛尧、袁林英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

2、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袁林英借口还贷款向被告人彭某某借支1000元钱购买冰毒。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沛尧、袁林英在绵阳购买冰毒返回后,在得知袁、余二人是准备贩卖的情况下又让两人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对冰毒进行分装并帮助二人进行保管和贩卖。

3、2020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公司住房内将被告人袁林英、余沛尧寄放的1袋(约0.2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随后将毒资再转给被告人余沛尧。

4、2020年5月27日0时许,何某甲联系被告人余沛尧购买冰毒。被告人余沛尧让何某甲到彭某某家去取冰毒,随后何某甲  在被告人彭某某处购买了2袋约0.4克的冰毒,何某甲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再将200元钱转给被告人余沛尧,被告人余沛尧随即将钱转给被告人袁林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何某甲、胡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林英、余沛尧、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袁林英、余沛尧、彭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沛尧、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林英、余沛尧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袁林英、余沛尧贩卖毒品仍积极为其贩卖提供便利、代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积极为贩卖毒品提供便利、代卖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沛尧、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林英因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余沛尧因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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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袁林英、彭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沛尧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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