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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乙、袁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401号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安徽省五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因盗窃,于2006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安徽省五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7时某某,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系兄弟关系)驾驶浙B5Q****小汽车经过上虞区杭州湾经济开发区康阳大道金泰工业园附近时,被告人袁某乙发现对面绿化带内放置有蜜蜂蜂箱,两名被告人商量后,共同将被害人潘某某桥(男,44岁)的6只蜜蜂蜂箱偷走,后放置在被告人承包的鱼塘内。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

    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均于2021年1月1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蜜蜂蜂箱;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桥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自愿认某某,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取保候审,均住浙江省上虞区**街道**村;

2.卷宗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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