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70号
被告人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乡**村**组**号,现居住地江西省**市**区**路**号。2019年7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被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东路老烟草至明月立交桥红绿灯路口前路段时被交警路检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袁某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胜美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12月 2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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