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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8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xx村。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于2020年6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4时24分,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豫Nxxxx白色轿车行驶至虞城县滨河路二水厂门口时,遇虞城县交警大队民警设卡进行酒精测试,其停车后民警欲对其呼吸测试时突然加速向前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辅警黄某躲闪不及被豫Nxxxx白色轿车托行数米后倒地受伤,袁某驾车逃逸至盛世观澜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后经对驾驶员袁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燕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后又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  宁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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