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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区**花园**栋**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停放于株洲市**区**大桥东桥头**停车场附近的湘******号小车内容留黄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

2、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停放于株洲市**区**大桥东桥头**停车场附近的湘******号小车内容留黄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

3、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停放于株洲市**区**大桥东桥头**停车场附近的湘B******号小车内容留黄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袁某在株洲市**区**花园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车辆信息、对案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黄桂华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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